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司 2010-09-10 19: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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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保障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2号发布)及有关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处理业务的参与者(以下简称系统参与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等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和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也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四条 系统参与者是指具有大额支付系统行号,直接接入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业务或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
第五条 办理纸质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通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功能模块。
金融机构可以自愿选择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功能模块和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功能模块。
第六条 系统参与者通过接入点以间连或直连方式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接入点是指金融机构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系统,系统参与者通过接入点发送和接收相关业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接入点分配唯一的接入点代码。
第七条 加入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或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机构,可选择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或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作为接入点,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相关业务。
第八条 系统参与者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系统参与者只能以一种连接方式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二)系统参与者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功能模块必须以直连方式接入。
第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确保业务指令接收、存储和发送的准确无误。
第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和系统参与者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防范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运行风险、法律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为系统参与者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服务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为系统参与者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和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服务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和系统参与者应建立健全故障处理和应急处置机制,保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和系统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以确保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送和流转的业务处理信息,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格式,并采用电子签名方式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章 准入、变更和退出
第十六条 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大额支付系统行号;
(二)满足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相关技术及安全性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由其法人机构按照申请、审核、实施和加入的程序办理。
申请是指金融机构按规定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请求的行为。
审核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核准金融机构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行为。
实施是指金融机构按规定完成内部系统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前各项准备工作的行为。
加入是指金融机构正式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需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应以法人为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需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财务公司需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应通过其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省级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加入申请书》(附1);
(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清单》(附2),需以纸质和电子版方式同时报送;
(三)金融机构法人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五)其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省级分支机构指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同意金融机构加入的,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加入申请书》中签署审核意见后,连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清单》一起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主管部门收到金融机构申请材料或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书面审核意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确认意见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主管部门和工程实施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业务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工程实施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进行工程实施。工程实施完成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主管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通过验收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其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并书面通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以法人为单位已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需新增内部网点机构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应填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新增系统参与者申请书》(附3)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新增系统参与者清单》(附4),通过营业场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申请(金融机构有省级分支机构的,应由金融机构省级分支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确定新增系统参与者的生效日期,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系统参与者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应按规定填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退出申请书》(附5)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退出清单》(附6),通过营业场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申请(系统参与者有省级管理机构的,应由系统参与者的省级分支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确定退出日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维护。
系统参与者按本办法规定需建立承接关系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在确定退出日期前,应审核并确认其承接关系已经建立。
第二十五条 系统参与者需变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模块的,应填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模块变更申请书》(附7)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模块变更清单》(附8),通过营业场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申请(系统参与者有省级分支机构的,应由系统参与者的省级分支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确定变更日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维护。
系统参与者按本办法规定需建立承接关系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在确定变更日期前,应审核并确认其承接关系已经建立。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需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变更接入方式或变更功能模块的,应以法人为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退出系统、变更接入方式或功能模块的申请,按照加入系统的程序办理。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需建立承接关系的,应在退出之前遵照本办法有关建立承接关系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系统参与者退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功能模块的,应自行指定另一系统参与者作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承接者。若被承接者和承接者属于同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管理,应由承接者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报送《承接申请》(附9);若被承接者和承接者分属不同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管理,应由承接者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承接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承接生效日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维护。自承接关系生效日起,被承接者自身及其客户的票据业务通过承接者办理。
被承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承接者。
被承接的财务公司可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财务公司作为承接者。
第二十八条 系统参与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强制其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模块和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功能模块或限制其部分功能: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
(二)严重违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制度,影响业务正常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影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安全运行的;
(四)其他影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
中国人民银行强制系统参与者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模块和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功能模块或限制其部分功能的,应向其送达书面通知。系统参与者退出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办理。
被强制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系统参与者,自退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第三章 业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支持电子商业汇票票据托管业务、信息接收和存储业务、信息发送业务、信息更新业务、电子商业汇票票款对付业务、信息服务业务,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业务和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业务。
第三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票据托管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负责保管所有经系统登记的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电子商业汇票的登记、流转和结清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接收和存储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收系统参与者发来的票据当事人的各类行为申请和回复,并将其存储在系统内的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发送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根据发起方内部系统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向接收方内部系统转发相关信息,以及根据业务处理需要向系统参与者主动发送相关信息的业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发票据信息时,只转发本次票据行为当事人的签章,不转发历史票据行为当事人的签章。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更新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根据系统参与者发来的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信息,实时记录票面信息和行为信息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票款对付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为大额支付系统的无户特许参与者,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相关的实时资金清算服务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服务业务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供单笔或批量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支付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参与者相关信息查询、广播式公告等信息发布服务的业务。
第三十六条 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纸质商业汇票承兑、未用退回、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质押、质押解除、委托收款、付款、拒付、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止付解除等票据行为提供登记查询服务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系统参与者提供电子商业汇票和纸质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服务的业务。
第四章 故障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故障处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业务处理的连续性、数据的完整性和资金的安全性。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突发事件是指影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正常运行的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金融机构应做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异常信息和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告工作,建立健全系统运行异常和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准备。
第四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金融机构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生故障时,应按照“先报告、后处理,尽快恢复运行”的原则进行处置。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金融机构发生系统故障时,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系统发生重大故障时,应在故障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一条 故障报告内容应包括故障性质、影响系统运行情况、影响业务处理情况、现场处置情况、启动技术应急处置预案情况等。
故障报告应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情况紧急的,可采用先电话报告后书面报告的形式。
第四十二条 接入点前置机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联机故障,应启动故障应急处置机制,尽快排除故障,恢复正常工作。
如遇接入点发生故障,则接入点在故障恢复后,可以向接入点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补发故障期间的业务报文。
第四十三条 接入点发生故障后,应按以下规则进行业务核对:
接入点在故障当天日终前恢复正常,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与接入点进行正常日终对账。
接入点当天日终前不能恢复正常,且故障日数据在系统数据保存期内,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接入点恢复正常当日将故障日业务核对报文下发给接入点,完成故障日的对账处理。
接入点当天日终前不能恢复正常,且故障日数据超出了系统数据保存期,金融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申请,通过重新导入数据的方式,保证金融机构内部系统数据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据相符。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与大额支付系统出现联机故障时,系统运营者应按规定启动故障应急处置方案,尽快排除故障,恢复正常工作。
在联机故障的情况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接受票款对付业务报文,退回系统参与者发来的票款对付业务报文。联机恢复正常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按照正常业务流程处理票款对付业务。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故障排除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和金融机构应尽快做好业务数据的恢复和核对工作,尽快恢复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四十六条 系统发生重大故障且在可容忍时间内无法排除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宣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暂停运行,并按有关规定启动故障救援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线后施行